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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声音】新《公司法》对私募股权行业的影响
===2025-9-16 22:25:00===
  【编者按】新《公司法》强化了董事会决策权限,调整了股东会职权,赋予公司选择内部监督机构的自主权,重新定义并强化了股东权责,推行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,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,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和私募股权基金“募、投、管、退”运作环节产生深远影响。募集需适配实缴要求,投资需规避连带责任风险,投后需强化监督,退出则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、优化了回购机制。新《公司法》在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提供发展机遇的同时,也提升了合规门槛,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需重新审视自身的发展战略,平衡创新与风险,以实现稳健发展。  一、新《公司法》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层面的影响  (一)强化董事会治理职能  新《公司法》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改革尤为明显,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被简化,董事会的权限则得到了增强。相较于旧《公司法》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,新《公司法》第59条删除了“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”和“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”的两项管理事项,这使董事会在公司决策中的自主性增强,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中,董事会能够更灵活地应对市场变化,及时做出投资决策。新《公司法》在第67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,删去“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”的表述;在具体管理事项中,删除“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”一项、新增“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”一项,明确股东会可通过授权进一步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,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[1],从而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效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治理基础。  (二)严选内部监督机构  新《公司法》在第69条、第121条明确,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通过章程规定,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,公司据此可免设监事会或监事。审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,虽然提升了监督的有效性、全面性和专业性,但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既参与决策又实施监督,逻辑上存在董事监督董事的矛盾,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支持和授权开展工作,在两者意见不一致时其监督结果的执行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阻力[2],从而削弱审计独立性。此外,新《公司法》第83条规定,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,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免设监事。实践中,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结构趋于精简,管理人可合理简化内部监督架构,从而降低治理复杂性,提升运营效率。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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