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声音】新《公司法》对私募股权行业的影响
===2025/9/16 22:25:00===
新《公司法》施行的时代背景下,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被赋予较大自主权,可依据自身实际选择最适宜的内部监督机构形式。衡量监督机制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切实提升治理效能、防范运营风险和促进决策合规,这一动态选择过程本质上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发展需求,在合规框架内寻求治理结构最优化的探索实践。 (三)强化股东权利义务 新《公司法》第57条增加“股东名册”、“会计凭证”作为公司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,解决了知情权诉讼中长期困扰股东且裁判分歧较大的难题。股东名册有利于股东掌握公司股权状况的确切信息;会计凭证能够更真实准确、实时动态地反映公司运营和财务的实际状况,有利于股东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。其次,新《公司法》第189条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,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权利[3]。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匹配,新《公司法》第57条第5款将“全资子公司”加入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范围。在股东知情权、监督权不断加强的背景下,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需以更高标准履行信义义务、完善内部治理和增强信息披露质量,以维系股东的长期信赖关系。 与股东权利加强相对应的是其义务也相应增加。一是加强股东资本充实义务,新《公司法》第47条、第50条和第54条强化了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况的法律责任;二是引入股东失权制度,新《公司法》第51条、第52条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,经催缴后仍未履行的,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使其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;三是扩大抽逃出资责任,新《公司法》不仅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返还责任,还明确责任主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新《公司法》通过强化股东义务,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充实公司资本和防范出资瑕疵,进一步优化治理。 (四)压实董监高责任 新《公司法》对董监高责任做了调整和强化。一是细化义务内涵,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范,制定了董监高履行前述义务的行为标准。新《公司法》明确“忠实义务”要求董监高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,而“勤勉义务”要求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;二是扩大责任主体范围,将董监高的责任范围扩展至其关联人,进一步强化对利益冲突的约束;三是强化资本充实责任,要求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、违规分红、违规减资等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;四是扩展责任范围,规定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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