违法所得认定新规征求意见:操纵盈亏不相抵 余券计价锁定第五日
== 2026/4/21 8:51:35 == 热度 189
笔“亏损”的操纵交易,用以冲抵前期的盈利,从而降低违法所得总额。余券如何计价违法所得的计算离不开两个基本要素:卖出了多少、卖了什么价。但对于案件查处时尚未卖出的“余券”,既没有实际成交价,数量也处于浮动状态,如何确定其价值就成了执法的难点。《办法》对此给出了清晰的操作标准。在数量端,将余券的数量基准日规定为“违法行为影响消除或违法行为结束后第五日”。之所以选择第五日而非当日或次日,主要是为了减少基准日的随机性和偶然性,同时确保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紧密。如果以当日收盘时点为基准,可能因市场短期剧烈波动导致余券数量失真;间隔太久又可能混入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。数量确定之后,以哪个日期的价格来计算余券的基准价值同样关键。《办法》将价格基准日和数量基准日予以统一,并根据违法类型分别设定价格取值方式:内幕交易案件,按照内幕信息公开后打开涨跌停板日起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余券基准价格;操纵市场案件,按照操纵行为结束后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余券基准价格。这一安排有几个优点。第一,5个交易日的均价能够平滑单日极端波动带来的偏差,使余券估值更趋平稳。第二,如果涉案证券后续出现连续涨跌停的极端情况,5日均价也不至于和违法行为结束时的价格偏离过大,避免估值严重失真。第三,统一标准后,压缩了执法裁量的模糊空间,同类案件的余券计价有了可比性。需要说明的是,余券计价的规则直接影响违法所得金额,而违法所得又是罚款的计算基数。以一个做多操纵市场案件为例,假设当事人操纵结束后仍持有大量余券,股价在随后5个交易日持续下跌,按5日均价计算的余券价值将显著低于操纵期间的高位价格,违法所得相应减少,罚款也随之降低。反之亦然。两类违法分轨计算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类型繁多,有的涉及买卖交易,有的则与交易无关。《办法》的一大基础性安排,是将违法类型划分为交易类与非交易类两大类,分别适用不同的违法所得计算逻辑。交易类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、操纵市场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类违法行为。对于此类案件,原则上以“交易获利或避损”作为违法所得,同时扣除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和税费;部分情况下还包括获取的其他经济利益。“避损”指的是因违法行为避免了本应承担的损失,其计算逻辑与“获利”对称——相当于将避免的损失视同为收益。非交易类违法行为则包括证券公司违法承销证券、编造传播虚假信息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等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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